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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华粤沐足部与广州御足堂公司掐起来了

更新日期:2024-12-23 22:39:02

原告:胡某某,女,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
委托代理人:胡冰泉,广州市越秀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被告:广州御足堂保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李桂杰。
委托代理人:吴玉珊,女,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广州御足堂保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冰泉,被告广州御足堂保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3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杂工,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8年1月3日。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7年2月22日,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并从即日起停发工资。被解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和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同日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月3日至2017年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656.5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611.2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御足堂保健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月3日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2016年4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2016年2月22日并没有通知原告离开公司,被告也没有解雇原告,原告也没说清楚是什么原因。由于原告在2016年4月4日已达到退休年龄,自2016年4月5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被告员工,在被告处任职杂工。双方于2012年1月3日签订期限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杂工工作岗位,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00元/月。2015年1月4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高级发射疗法师工作岗位,其中第七条第(三)项约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终止本劳动合同。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1月3日入职被告处并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口头告知原告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并从即日起停发工资,因此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656.59元、经济补偿金14611.25元。为此原告提交了两份劳动合同、工作证予以佐证。
2017年3月2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及支付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于同日作出穗越劳人仲不[2017]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主体不适格、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原告于1966年4月4日出生,于2016年4月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及其存续期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首先,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1月3日入职被告处并提交了同日签订的期限自2012年1月3日起的劳动合同及工作证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12年1月3日起与被告建立、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但该劳动合同同时约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该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于1966年4月4日出生,于2016年4月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从2016年4月4日起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转化为劳务关系,也就是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在2016年4月4日终止。故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至2017年2月22日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月3日至2016年4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本院上述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4月4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应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广州御足堂保健有限公司在2012年1月3日至2016年4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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